(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陆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9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许国祥。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吴xx)。原告陆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生育后,被告经常参赌,数月不回,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好好反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