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桂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马某乙经父母包办于1998年7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3日生一女,取名马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被告动辄即与其冷战、不与其同房。2001年其从棉纺厂下岗后,被告即对其不理不睬,经常不回家,经被告的母亲与姐姐调解才和好。共同生活中其一心一意要与被告过好日子,家庭开销全部由其一人负担,其提出与被告一起做生意但是被告宁可打工也不愿意一起干,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就与其分床而居。2013年因房屋拆迁需租房居住,其让被告承担一部分房租,被告不愿意就带着女儿单独租房住,2014年6月为琐事吵架后被告又不回家,10月为房租承担一事被告搬出另过。此外,被告与其家人也不能很好相处,令其父母伤透了心。现其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马某乙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婚姻,并非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亦很好。共同生活中,原告整天在家睡觉,不出去打工赚钱,对家庭不管不顾,孩子出生后一直都是由其在照管,其母亲与姐姐来调解就是因为原告不管家。2013年租房时原告提出各自租房,其才带女儿单独租了房,2014年10月原告向其要房租,其没给原告就将其赶出家,其与原告一直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其认为,与原告都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原则性分岐,夫妻感情未破裂,加之孩子正在成长的关键时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7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3日生一女,取名马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因房屋拆迁原告与被告为租房事宜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原、被告又为租房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女儿在成长的关键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为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十六年,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珍惜家庭、珍惜对方。今后只要双方多包容、关心、理解对方,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床居住、仅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法定的分居事实;诉讼中原告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亦无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桂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