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6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乐琰与上海虹口区美丽情缘婚姻介绍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琰,上海虹口区美丽情缘婚姻介绍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6152号原告乐琰。委托代理人韩谢诗,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正力,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口区美丽情缘婚姻介绍所。法定代表人李莉。原告乐琰与被告上海虹口区美丽情缘婚姻介绍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力律师,被告上海虹口区美丽情缘婚姻介绍所的法定代表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琰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婚姻介绍服务,如第一年介绍不成功,继续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缴纳了全部婚介服务费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安排了3次相亲,均未成功。之后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经询问才得知被告办公地址已经搬迁,新的办公场所环境、人员配备发生很大变化;被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深感受到欺骗,故向媒体投诉被告。之后被告又安排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晚7时相亲,但当天下午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短信给原告,询问原告为何爽约。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丧失了根本的企业诚信和服务态度,不再信任被告有能力提供适当的服务。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误工费、家属误工费等,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婚姻介绍服务合同1份、收据1份、被告企业材料3份、上海绿洲婚介所芳草地婚介分所资料1份。被告上海虹口区美丽情缘婚姻介绍所辩称:被告地址搬迁是与其他公司进行合作,希望能提供更好的会员服务,做大做强。虽然在合作中被合作方欺骗,但并未影响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证书有效期为5年,现证书显示过期系相关部门操作失误。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提供服务。被告地址变更均通知了原告。除原告认可的3次服务外,被告还于2014年8月下旬、9月16日、9月23日与原告联系,安排原告相亲,但原告均爽约未到。原告系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各1份、机构信用代码证1份、证书1份、短信详单1份、2014年9月19日短信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了婚介服务费2万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安排了3次相亲。之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未至被告处接受被告提供的相亲服务。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认为自己在合同签订后,积极为原告提供6次相亲机会,原告因自身原因爽约3次,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仅向原告提供3次相亲机会,之后被告虽又安排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相亲,但被告该次服务存在问题,原告十分气愤,故未赴约。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联系系迟延告知其地址变更。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联络系约定解决纠纷时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属性,合同的服务条款不具有强制履行性,信任、诚信是双方完整履行合同的基础,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付了全部服务费用,现因被告的企业登记证书、地址搬迁等原因,使原告对被告的商业信誉产生怀疑,故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系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但考虑到被告在合同订立后确实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的婚姻介绍服务,故从公平合理起见,应当收取一定服务费用后再予以退款,具体服务费用由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乐琰与被告上海虹口区美丽情缘婚姻介绍所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虹口区美丽情缘婚姻介绍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乐琰服务费人民币15,000元。三、原告乐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乐琰负担12.50元,被告上海虹口区美丽情缘婚姻介绍所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