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贾瑞兵与被告双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兵,双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023号原告贾瑞兵,男,汉族。被告双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姬光兰,女,汉族,系双民妻子。原告贾瑞兵与被告双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兵及被告双民的委托代理人姬光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瑞兵诉称,2008年间被告修建二层住宅楼房,同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全部付清。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工程款给付内容。现诉请: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修房工程款283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予以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给原告如数付款,下欠原告工程款2830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为被告修建的楼房长30.8米,宽16米,两层房屋。另外还有两层楼上面的水房45平方米。被告双民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是2008年签的合同,2009年进行了施工。2011年原告还给被告修了几间平房,但那个款被告全部付了。而2009年修建的钱未付是因为原告修的房子漏水了,卫生间房墙不直,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不欠原告28300元,但具体欠原告多少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双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双民当庭陈述,其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均向其出具了收条。房屋修好后其是于2009年快过年时住进去的,其在刚入住后就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欠原告那么多工程款,被告一直在给原告付工程款,直到2009年秋天或者是2010年春天,原、被告一块算帐了,算帐时将张凤飞欠被告的7700元抵给了原告,后将下欠的工程款打成了欠条。对原告当庭向法庭陈述的“为被告修建的楼房长30.8米,宽16米,两层房屋。另外还有两层楼上面的水房45平方米。”的事实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当庭陈述的其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均向其出具了收条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为被告修建的楼房长30.8米,宽16米,两层房屋。另外还有两层楼上面的水房45平方米。”的事实,因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当庭陈述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均向其出具了收条的事实,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述的屋修好后其是于2009年快过年时入住的事实,因属被告自认对自己不利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贾瑞兵与被告双民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贾瑞兵为被告双民就其自家商住修建工程(两层)承包给原告实施,原告负责完成以下工程内容:1、二层楼房主体工程;2、二层楼房前后面瓷砖;3、一层至大门东铺地板砖,其它为混土找平面;4、二层内墙沙灰墙面抹平等。承包价格为按建成后面积每平方米205元计算,另外加贰仟元。付款方式是由被告在原告工队进入施工现场时付给原告工程款的30%,作为原告的前期费用,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再付给原告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后被告再付给原告工程款的35%,下余的5%作为保证金,交工后6个月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责等其他条款。原告将上述房屋修建好后被告已经于2009年底入住。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为长30.8米,宽16米的两层房屋,二楼上修建了45平方米的水房,房屋共计1030.6平方米。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为被告所修建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二、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部支付了工程款。首先,关于原告为被告所修建的房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那么其应当就其提出的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房屋修成后于2009年年底已经入住并开始使用该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负有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是本案的被告双民,但其在双方就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发生争议后其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已履行了支付合同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时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款条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依法成立。但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双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瑞兵工程款28300元。二、驳回原告贾瑞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双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代理审判员 张春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秉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