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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罗朋勤,霍应国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罗某,霍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从事个体摩托车营运,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户籍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霍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从事个体摩托车营运,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霍某、谭某开设赌场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2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被告人霍某、谭某经合谋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参赌,从中抽水获利后,分别先后来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农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鹭州村鹭州大道某农庄、佛山市顺德区环镇西路某农庄的包房内开设赌场,招揽出租车司机、个体摩托车司机等,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其中被告人罗某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霍某、谭某负责在赌场外把风。期间,被告人罗某等人每天可抽水获利得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霍某、谭某等人在顺德区乐从镇上华村金禧农庄02房纠集他人赌博期间,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缴获款项共计人民币1150元及扑克牌一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霍某、谭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曾日冬、荀炽荣、张爱东、胡伟雄、陈艺勇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黄浩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淑梅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户籍材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霍某、谭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上诉人谭某上诉提出:1.谭某没有纠集他人赌博。2.罗某负责抽水、发牌、开支、分配,谭某没有抽水获利行为。3.对一审判决不区分主从犯有异议。综上,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人罗某、霍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谭某上诉提出的第1、2点上诉意见,经查,谭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谭某与原审被告人霍某、罗某商议,叫一些认识的司机到农庄饭店里赌钱并从中抽水。此后,三人就轮流到乐从金禧农庄等地开赌档,罗某负责发牌抽水,霍某和谭某负责在外望风并因此取得50元报酬,抽水所获利润在支付参赌人员餐费后以三人喝早茶等形式消费。该供述与原审被告人罗某、霍某的供述,证人荀炽荣、胡伟雄等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谭某上诉否认纠集他人赌博及从中抽水获利的上诉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人罗某、霍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负责发牌抽水,霍某和谭某负责望风,三人分工协作并共同分赃,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谭某提出第3点上诉意见,要求认定其为从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 艳审 判 员  孙 楠代理审判员  孔庆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