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翟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突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4年6月1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承包了草原1500亩。2014年春季,被告人翟某某将承包的草原中542.55亩予以开垦并种植农作物。案后,被告人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开垦草原面积542.55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提出自己不懂法,身体患有结核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翟某某从冯某某手中转包了位于突泉县草原1500亩。2014年4月份左右,翟某某将所承包草原中的542.55亩予以开垦,并于同年6月初种植农作物。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翟某某到突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荒山承包合同书一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突泉县草原监理所证明;现场勘查、现场方位示意图;证人徐某某、郭某某、冯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翟某某供述;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翟某某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翟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平审判员 弓利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