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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兴财、丁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兴财,丁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94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丁兴财,居民。被执行人丁晓飞,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兴财、丁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丁兴财于2014年8月18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2.094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执行人丁兴财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利息从2011年5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2.0942‰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2.0942‰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丁晓飞对被执行人丁兴财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强华审 判 员  路 森代理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厚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