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6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向尹某某(另案处理)提出,想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因尹某某没有毒品,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后,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二毛厂后门处,以19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得一小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6克)。同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该疑似毒品冰毒带至巴南区鱼洞街道江州路腾飞宾馆4819号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在现场将刘某某、尹某某、张某某捉获,并从张某某处扣押上述疑似毒品冰毒,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手机一部、毒资300元。2014年12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2月13日,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大江厂逸居酒店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捉获,并扣押其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当面清点称量记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三、涉案毒品0.6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