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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执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彭晓霞与洪国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晓霞,洪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执字第00032号申请执行人彭晓霞,女,生于1978年12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洪国珍,女,生于1963年2月2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退休职工。彭晓霞与洪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晓霞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标的30000元、执行费35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用被执行人洪国珍的养老金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洪国珍每月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代发3148.35元养老金,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用此养老金执行本案,本院已依法裁定对洪国珍的养老金账户(62×××17)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洪国珍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彭晓霞300000元欠款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界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对原冻结的账户续行冻结,逾期将自动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永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