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某、周哲琳等与海盐县宝利机械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红,周哲琳,陈益梅,许福先,海盐县宝利机械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周建红。原告:周哲琳。法定代理人:周建红,系该原告之父,即本案原告之一。原告:陈益梅。原告:许福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海林,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县宝利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泾塘桥集镇。负责人:徐全英。委托代理人:富卫君。委托代理人:薛小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建委大楼东侧*****层。代表人:吴来根,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红,该单位员工。原告周某、周哲林、陈益梅、许某为与被告海盐县宝利机械厂(以下简称“宝利机械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宝利机械厂赔偿原告损失262178.1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72178.1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宝利机械厂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海林、被告宝利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富卫君、薛小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4日7时35分,吴燕明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途经01省道77km+730mi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雷云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雷云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雷云淑于同年9月17日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0月11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燕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雷云淑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借道通行未让行,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综合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双方应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雷云淑,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其年满46周岁。雷云淑生前与原告周某于2003年7月21日再婚,并于2002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周哲琳;雷云淑再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即原告陈益梅,事发时该原告已成年。原告许某系雷云淑母亲,事发时,其年满80周岁,雷云淑的父亲已病故,该夫妇共生育包括雷云淑在内共二个子女。在审理过程中,对四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提出民事调解书中的“陈一梅”、雷云淑前夫的名字“陈文怀”与证明中的“陈益梅”“陈文愧”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证明是由自贡市公安局王井派出所与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王井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可以证实原告陈益梅系雷云淑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四、治疗情况:事发后,雷云淑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主张420元(30元/天×14天)。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原告诉请标准偏高,嘉兴地区住院应以每天15元计算为宜,故经计算为210元(15元/天×14天)。六、误工费:四原告主张1400元(100元/天×14天)。二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四原告诉请标准偏高,根据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经计算为1354.05元(35302元/年÷365天×14天)。七、护理费:四原告主张2800元(100元/天×14天×2人)。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原告诉请标准偏高,亦无举证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根据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经计算为1354.05元(35302元/年÷365天×14天)。八、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6800元。九、丧葬费:20043.50元。十、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四原告主张3000元。二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四原告诉请金额偏高,根据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并按3人7天计算为2031.07元(35302元/年÷365天×3人×7天)。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0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雷云淑因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造成了四原告精神痛苦,故四原告可请求该项费用,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五至十一项损失共计441792.67元。十二、投保情况: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十三、付款情况:2014年9月19日,经海盐县武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吴燕明与四原告自愿达成协议,约定:1、四原告同意待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依法向法院起诉并确定赔偿金额及支付方式;2、吴燕明同意无论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何种认定和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都先向四原告预付人道主义补偿款50000元;3、签订本协议后,若四原告再闹事、不出具调解书或不签订刑事和解书,则吴燕明将先行预付的人道主义补偿款50000元作为本次事故的法定赔偿款计算;4、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由吴燕明于2014年9月20日预付给四原告50000元;5、双方当事人对本协议已充分理解和知晓;6、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县交警队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当日,吴燕明按约向四原告预付人道主义补偿款50000元。雷云淑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7405.52元,均由被告宝利机械厂垫付。被告宝利机械厂在审理过程中称由其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同时明确其支付的上述二项款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支付过款项。十四、其他必要情况:审理过程中,被告宝利机械厂称吴燕明系其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四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吴燕明驾驶机动车与雷云淑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且交警队认定吴燕明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故在本案中,吴燕明应对雷云淑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雷云淑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借道通行未让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吴燕明的责任,而被告宝利机械厂应对吴燕明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宝利机械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上述损失441792.6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浙f×××××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2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2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31582.67元,由被告宝利机械厂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98949.60元。至于被告宝利机械厂垫付的医疗费57405.52元、预付的人道主义补偿款50000元,上述二款项因该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周哲林、陈益梅、许某110210元;二、被告海盐县宝利机械厂赔偿四原告198949.60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周某、周哲林、陈益梅、许某共同负担191元、被告海盐县宝利机械厂负担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姝珺(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