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众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樱桃园镇庄户中学路口北50米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王某甲发生侧面相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周某甲于当日投案。经鉴定,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信息说明、被害人户籍说明、莘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公某;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莘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