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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陈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沈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已生育一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在以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还能建立稳定和睦的夫妻关系。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充足的证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慧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友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