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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韩某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英,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乐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韩某英窜至乐平市,趁四周无人,偷溜到三楼房间内,将被害人程某某放置在进门右边鞋架上的用白色袋子装的两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和两包极品香烟(价值人民币844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1、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英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韩某英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庭审中,被告人韩某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韩某英窜至乐平市,将被害人程某某放置在进门右边鞋架上的用白色袋子装的两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和两包极品香烟(价值人民币844元)盗走。事后,被告人韩某英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4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英供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我在万寿宫路的时候,看到一家楼下厨房没有人就从厨房到了三楼,看见三楼的房间门没关,在进门的右边鞋架上放了用白色袋子装的两条中华牌香烟和两包吉品烟,我就从后门将烟带走了。后到菜市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对夫妇。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中午经邻居提醒发现放在三楼的两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和两包金圣牌吉品香烟被人偷走了。3、证人黄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24日发现一个妇女手里拿了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了两条烟从后门出来的事实。4、辨认笔录,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韩某英就是2014年7月24日到程某某家偷烟的妇女。5、乐平市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香烟价格经鉴定为844元。6、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某英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846元。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家被盗的现场情况。8、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英系被抓获的事实。9、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07)贵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英因盗窃罪在2007年1月1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英因盗窃罪在2011年7月1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事实;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英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英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英曾四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赃款,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鹏审 判 员  查小东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