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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杨琼与刘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琼,刘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琼,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崇丽,女,1954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杨琼因与被上诉人刘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刘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是原国家轻工业局分配给我的承租房。2005年7月20日,我儿子刘宏硕与杨琼结婚没有住房,我暂时将涉诉房屋借其居住。现刘宏硕与杨琼已经离婚,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976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杨琼应立即无条件从涉诉房屋内搬出。故起诉要求:1.杨琼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号房屋腾空交与我使用;2.由杨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琼辩称:我有自己的住房,我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的是我的儿子,即刘龙的孙子刘×1。我儿子刚两岁,我是其监护人。我认为刘龙的诉讼主体错误,我儿子有合法居住权,我需要照顾我儿子,如果我儿子不住在诉争房屋我自然就不在房屋内居住了,因此不存在让我腾房的问题,诉争房屋与我无关。原审法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刘龙作为本案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依法享有对承租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前诉调解书中已确定杨琼应从涉诉房屋内腾出,交还该房屋承租人。杨琼之子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杨琼作为监护人应自行履行监护及抚养义务,杨琼以其子需照顾为由继续占有涉诉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杨琼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号房屋腾空交刘龙收回使用。判决后,杨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杨琼不予腾退涉诉房屋。理由为:一、杨琼自2005年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工作也在附近,居住已成既成事实。并且杨琼之子刘×1自出生之日起户口即落在涉诉房屋,明年将面临就读幼儿园,一旦腾房户口无处可落,将导致无法入学。二、杨琼在北京市内无其他住房,且至今未再婚,故不具备腾房条件。刘龙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龙系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刘龙之子刘宏硕与杨琼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根据(2014)西民初字第0976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二人之子刘×1由杨琼抚养;杨琼应于2014年4月25日前从涉诉房屋腾出,交还该房屋承租人。本案审理中,杨琼称:自己有住房,并不在涉诉房屋居住,涉诉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刘×1,因自己是刘×1的监护人,需要照看孩子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刘龙称:该房屋现仍由杨琼实际占有,刘×1应由杨琼自行抚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租房通知单、(2014)西民初字第0976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刘龙作为本案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依法享有对承租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前诉调解书中已确定杨琼应从涉诉房屋内腾出,并交还该房屋承租人。另,本案为刘龙诉杨琼返还原物纠纷,不涉及刘×1户口及入学问题。杨琼以其子需照顾为由继续占有涉诉房屋,并持上诉理由拒绝腾退涉诉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杨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琼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审 判 员  姚 颖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天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