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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跃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乙,周某某,张跃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妻),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子),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被害人许某甲母亲),女,汉族,无业。被告人张跃双,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8年2月19日因组织卖淫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你那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关某某,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跃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许某乙、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许某乙、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许某乙,被告人张跃双及其辩护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跃双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双鸭山市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双鸭山市农业局门前处时,撞到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许某甲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许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生前因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张跃双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跃双的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跃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跃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跃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许某乙、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跃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农业局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许某甲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定(2014)第1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人张跃双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91940元,丧葬费人民币20352元,被抚养人周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7702.50元,抢救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26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许某乙、周某某针对自己的民事赔偿请求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出示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认为由于被告人张跃双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本院对其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给予支持。被告人张跃双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称自己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张跃双的辩护人关某某辩称,1、被告人张跃双主观上希望赔偿被害人家属,但其经济能力有限,2、被告人张跃双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跃双当庭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跃双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双鸭山市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双鸭山市农业局门前时,撞到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许某甲,致许某甲死亡,张跃双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生前因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甲不承担责任。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张跃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345.4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9194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0352.00元,被抚养人周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7702.50元,共计人民币440339.9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2、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17时,在双鸭山市军分区附近将被告人张跃双抓获;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跃双骑摩托车接其一起去修暖气,9点30分许在电大路附近感觉车剧烈晃了一下,其感觉撞了人,但被告人张跃双没有停车继续行驶,事后被告人张跃双自己讲撞到了人的事实;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张跃双来到其家里,将一辆摩托车放在其家中,并听到被告人张跃双说自己撞了人的事实;5、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接到电话称其哥哥(被害人许某甲)正在矿务局总医院ICU抢救。10月19日其到事发现场看到地上有一摊血迹,随后拨打了122报警的事实;6、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跃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7、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后现场遗留情况的事实;8、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的摩托车无牌照的事实;9、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右前部与其他物体(软体)存在接触的事实;10、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甲生前因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1、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跃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事实;12、被害人许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许某甲出生于1960年4月23日,系双鸭山市城镇居民的事实;13、被害人许某甲抢救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抢救时花费医疗费10345.41元的事实;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许某乙、周某某户籍;15、被告人张跃双的户籍证明;16、被告人张跃双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双鸭山市文化路撞到一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许某甲)之后逃离现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双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跃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跃双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从重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张跃双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跃双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跃双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345.4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9194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0352.00元,被抚养人周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7702.50元,共计人民币440339.91元,应予支持,部分抢救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跃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跃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跃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许某乙、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339.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意如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