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志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志敏,男,汉族,大同市南郊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兴,男,汉族,司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丰平官,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责人康日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史小燕驾驶的晋F403**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史小燕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987.1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017元,交通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愿在保险合同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营养费没有医嘱,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赔偿。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应县迎宾路裕丰小区附近时,遇史小燕驾驶的晋F403**号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小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应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7日,经该院诊断,原告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等。先后在应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473.45元,在322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6464.7元,支出交通费690元。史小燕所驾驶晋F403**号轿车于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处投交强险一份,其中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凭据,有保险凭证,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史小燕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史小燕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179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50元计,共1850元;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应适当加强营养,按每日30元计,共111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日75元,共2775元;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7元,依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90日,共11430元;交通费69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客观上会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志敏人身损害赔偿金37793.15元。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审 判 员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白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