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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蜀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建国与方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国,方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蜀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蒋建国,曾用名蒋经国。委托代理人王元德,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军,成人。原告蒋建国与被告方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国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将栖霞区靖安镇大年港码头的设备、货场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每月租金58000元,按月支付。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给被告使用,前两个月被告按照合同给付租金,后来被告一直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租金,截止到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不想再租赁了,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租金134000元,此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未给付所欠租金。现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34000元。被告方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蒋建国与被告方军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蒋建国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大年港码头的扎石机一台、装载机两台及磅旁附属配件租赁给方军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月58000元,先交后租,每月15日前方军必须向蒋建国交付租金。2012年12月10日,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方军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蒋经国承包费总伍拾捌万元正,已付肆拾肆万陆仟元正,下欠壹拾叁万肆仟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所欠租金。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合同、马塘镇潮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欠条一份以及到庭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建国与被告方军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建国租金人民币13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方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