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候玉梅与成都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候玉梅,成都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2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候玉梅,女,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舒敏,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候玉梅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候玉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否认2007年6月的劳动合同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1.2007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仅是没有封面,但合同正文内容完整,双方签名日期及薪酬约定均由手写,清晰无涂改,公司不加盖公章系其未依法办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合同已生效。二审判决以该合同无封面无公章而认定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2.张轩系龙凤公司法律事务专员,专门负责代签劳动合同。我提供了2005年12月21日的劳动合同和龙凤公司认可有效的2007年12月1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是由张轩代表公司签字。3.2007年12月1日的合同无效。(1)该合同不完整,缺少了最主要的附件《职位说明书》,因此该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职位说明书由龙凤公司保管,理应由该公司举证。(2)该合同系被胁迫签订的。法律规定在劳动者无重大过失过错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时,后签的合同薪酬不应低于前者,但2007年12月1日合同的薪资和职等都低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4.即使2007年12月1日的合同有效,但20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这段时间龙凤公司仍拖欠薪酬。5.一审质证的证据《批记录的审核与成品放行》能证明2010年3月25日候玉梅系龙凤公司品管专员。(二)二审判决认定《离职协议书》第五条前半部分有效,错误。1.龙凤公司强迫员工必须按照公司拟好的统一格式填写系个人原因辞职。现有新证据“员工大会发言的录音”能证明候玉梅辞职的真实原因是公司违反年休假制度,而不是填写的“个人原因”。2.该协议违法,违反了打工者劳动报酬依法不受分割的规定。3.龙凤公司以胁迫、乘人之危的方式迫使候玉梅签订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该协议无效。(三)一、二审法庭上,候玉梅被限制了辩论权。(四)仲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骗取我在复庭宣判笔录上签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劳动合同的效力。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即需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但案涉2007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不具备上述要件。首先,该合同虽有张轩的签名,但该人既非龙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因此其签字的行为依法不能代表龙凤公司;其次,该合同无龙凤公司印章。公司加盖印章表明其认可张轩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依法由该公司承担。候玉梅在原审及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2005年12月21日的劳动合同和2007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均加盖了龙凤公司印章,该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不认可2006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系因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并无错误。2.合同主文的成立和生效独立于附件,因此附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劳动合同主文的效力。至于薪酬等具体条件系劳资双方协商予以确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而现行法律并未有“后签的劳动合同薪酬不得低于之前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如不满意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则有权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候玉梅以2007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薪酬过低为由主张自己受胁迫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在候玉梅没有举证证明2007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错误。3.鉴于2007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候玉梅主张龙凤公司在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期间拖欠工资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而2007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对薪酬待遇、工作岗位等有明确规定,如候玉梅认为该约定与实际不符,其有权也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提出异议,要求龙凤公司修改或拒绝签订该合同。原审中,候玉梅提交的《批记录的审核与成品放行》、《职位说明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自2007年6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侯玉梅一直担任品管专员的职位,故候玉梅要求龙凤公司按照五职等最高工资标准计算其薪酬待遇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错误。(二)关于《离职补偿协议书》第五条前半部分的效力。该部分内容系劳资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双方合意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现候玉梅主张该协议存在受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候玉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龙凤公司有法律规定的上述行为,故其以此为由主张《离职补偿协议书》无效不能成立。另外,该协议系针对候玉梅离职的补偿问题作出约定,故不存在候玉梅提出的分割劳动报酬的情形。候玉梅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会议录音的目的是证明自己的辞职原因,该待证事实与《离职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该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错误。(三)经查阅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并未发现原审法院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故候玉梅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仲裁程序依法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关于一审法院骗取候玉梅签字一事,因候玉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候玉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候玉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张 杨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孝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