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吴良龙与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龙,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071号原告:吴良龙,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山中康司,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汪波,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佳,该公司人资主管。原告吴良龙诉被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慧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光发、被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波、赵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龙诉称:2011年3月,被告招用原告为其员工,从事生产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4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拒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失业手续,亦无法报销医疗费28144.93元。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一年,月均工资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500元×3个月);2、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5445元(605元/月×9个月);3、被告赔偿因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原告医疗费损失28144.93元。被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手续齐全。原告合同期满不愿意续签合同,系自动离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其离职时我们已经提供给原告,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及享受相应失业保险待遇不是被告造成的,我公司的合同期满通知单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续签合同,不可能会降低待遇,所有待遇都会正常维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吴良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4、工资单四份,证明原告合同期间平均工资是2500元;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清单两份,证明原告花费了28144.93元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2、离职手续证据一组共6页,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3、合同期满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同期满不愿意续签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吴良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离职申请表上个人因素的对号不是原告自己写的,是因为合同期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续签合同的待遇。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仅能证明其病情不能证明是否系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且未能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亦不能证明其实际缴纳的医疗费及由此产生的住院医疗补助金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续签,但未列明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并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了相应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期满通知》,告知原告合同将于2014年3月31日期满,并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原告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原告离职后,由于未能及时持有被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致使原告不能办理失业手续,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相应的医疗补助。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为满足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其实质是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给予必要的社会保障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职是由于合同期满及个人原因不续订劳动合同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时曾明示原告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对原告在合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及工作年限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并参照《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持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证明,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及时履行了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面告知权利并将名单报送备案的义务,故应对原告由此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失业期间,安庆市失业人员月失业保险金收入为6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5445元(605元/月×9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住院发票以证明其在医疗补助金方面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2814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良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被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良龙失业保险金损失5445元;三、驳回原告吴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秋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