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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骆勇勇、潘广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骆勇勇,潘广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912号原告: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杨建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灵洁,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勇勇。被告:潘广辉。原告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斯巴鲁公司)为与被告骆勇勇、潘广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骆勇勇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桥斯巴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滔,被告骆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桥斯巴鲁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骆勇勇驾驶被告潘广辉名下浙b×××××车辆至原告处进行自动变速箱解体维修,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维修任务委托单,双方约定修理工料费按实际发生额结算且不允许欠款。后原告向被告骆勇勇出具了维修估价单,载明维修估价总额为31824元,折后应收13000元,双方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维修完成后,被告骆勇勇在未支付维修款的情况下,在试车途中将车速开至150马并以此威胁随车的两名原告的维修工下车。后原告报警,派出所以本案为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骆勇勇尚欠原告维修款13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骆勇勇、潘广辉共同支付原告维修款13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骆勇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确实在原告处修理了涉案车辆,确认应付修车款为13000元,但在取车时未带够钱,所以想开车去朋友处取款,故试车时间较长,并非原告所称绑架原告员工,原告应对自己的报案行为向被告骆勇勇道歉;被告潘广辉系被告骆勇勇表姐夫,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潘广辉名下,但车辆自购买以来一直由被告骆勇勇驾驶,车辆维修也并非受被告潘广辉委托,而是个人行为,被告潘广辉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潘广辉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康桥斯巴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任务委托单》(以下简称《维修任务委托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勇勇以自己名义委托原告修理汽车的事实;2.《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估价单》(以下简称《维修估价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骆勇勇对维修价款13000元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浙b×××××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潘广辉。被告骆勇勇、潘广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康桥斯巴鲁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潘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骆勇勇对该3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康桥斯巴鲁公司、被告骆勇勇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康桥斯巴鲁公司与被告骆勇勇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维修任务委托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供劳动成果后,被告骆勇勇未按时付款,双方经结算,被告骆勇勇应付原告维修费13000元,被告骆勇勇认为原告道歉是自己支付修车款的前置条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骆勇勇支付维修款13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骆勇勇认为被告潘广辉虽系车辆的所有人,但并未实际使用该车辆,亦未委托被告骆勇勇对车辆进行修理,应由自己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骆勇勇作为浙b×××××车辆驾驶员以本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维修任务委托单》,表明系与原告发生修理关系的相对人。被告潘广辉虽系浙b×××××车辆所有人,但未与原告发生修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潘广辉支付修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3000元,并赔偿原告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3000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212.50元,由被告骆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