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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执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尹惠忠、周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惠忠,周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00470号申请执行人尹惠忠。申请执行人周文彬。关于申请执行人尹惠忠与被执行人周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周文彬应当赔偿尹惠忠17099.75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尚需赔偿14099.75元;案件受理费周文彬负担360元。因周文彬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文彬立即给付114459.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土地、房产、车辆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文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周文彬儿子因意外死亡留下年幼的孙子由其抚养,儿媳又改嫁,家中还有90多岁的母亲要赡养,生活非常拮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