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任红军与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胡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军,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胡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字第7994号原告:任红军,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26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伯静,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4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被告: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胡格。委托代理人:邓舒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格,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6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邓舒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红军诉被告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伯静,被告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顺安公司)及第三人胡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舒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担保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期限7个月,资金利息为月息2%,每月结算。归还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另约定,被告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路28号顺安综合楼1楼门面两间、面积约63.08平米抵押给原告,并签订购房合同,作为本借款协议的附件,如本借款协议到期,被告违约,附件购房合同立即生效,第三人自愿为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借款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2014年10月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亦认可9月之前的利息已结清,9月之后的利息未结。合同虽约定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无效;原告起诉案由是借贷,诉请亦是要求归还借款,则房屋买卖合同应作废;2015年1月1日起,银行贷款利率下调,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据顺安公司会计反映,第三人拥有一套价值超过50万元的家具被原告拉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即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资金利息每月2%,每月结算,不得拖欠;2014年11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将本金50万元及11月的利息一并归还;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被告自愿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门面两间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期完全履行义务,被告则将该门面以每平米2.5万元卖给原告,双方另行签订购房合同,作为借款协议附件;协议到期,被告违约,附件购房合同立即生效;第三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绵阳市建筑面积63.08平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对该房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交易时不存在被查封、抵押及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等权利瑕疵和负担,保证原告不受第三人合法追索;房屋成交总价为159.5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作为购房担保,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前,被告毁约的,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毁约的,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双方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共同携带相关资料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万元到被告顺安公司帐户,被告同日出具了借款收据。庭审中,原告表示诉状中所写“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2014年10月的利息”有误,实际为被告按月结息至2014年9月前,自9月起以后的利息均未结付。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被告及第三人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还于签订协议的同日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借款协议到期,被告违约,则买卖合同立即生效。但借款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均未约定借款协议到期、买卖合同生效的同时借款协议即终止,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同一笔款项签订的两份合同,其中房屋买卖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借款协议并不因此终止,借款到期,原告有选择履行的权利,但两份合同只能履行其一。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对原告此项要求履行借款协议的行为亦表示认可,原告该项请求成立。其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部分时段的资金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亦认定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第三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系其自愿加入案涉借款债务的承担,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亦成立。被告及第三人还辩称原告拉走第三人所有的一套价值超过50万元的家具,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亦未认可,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任红军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按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二、第三人胡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