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举华,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某,农民。原告杜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举华,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凡文、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1990年4��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被告不仅好吃懒做,还经常对我进行辱骂殴打。××××年××月××日我生一女孩,取名邵某某。自2005年开始,我曾多次自杀,均被他人救起。2010年农历7月份,我离家外出。2014年3月25日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经接近一年,我从未与被告见面,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常见面,相互往来,建立了较好的感情,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邵某某。我与原告结婚近25年,并生育一女孩。我们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发生争吵打闹。原告提出离婚不是自己的真实意志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撤回起诉。经审理查明,1990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邵某某。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强烈愿望,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