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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秋华与盛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华,盛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徐秋华。被告盛卫国,现下落不明。原告徐秋华与被告盛卫国为民间借贷纠纷、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又因被告结欠原告卖房中介费5000元,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45000元借条,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8月底前还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5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又因被告结欠原告卖房中介费5000元,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45000元借条,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8月底前还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盛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中介费5000元的事实成立。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该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卫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秋华欠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刘汉江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银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