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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津顺泡沫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津顺泡沫有限公司,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中山市津顺泡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凯波、范韬,分别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洪发。原告中山市津顺泡沫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泡沫产品。截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552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5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2.收条一张;3.送货单七张。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泡沫。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欠原告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的货款共计25520元。后原告向被告屡追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泡沫,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5520元的包装泡沫,并出具收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52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出具收条后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2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津顺泡沫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2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