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商初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潘燕、潘付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潘燕,潘付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6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35号。负责人刘锦益,该支行行长。被告潘燕。被告潘付成。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潘燕、潘付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崇浩、孙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燕、潘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城北支行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潘燕因购买淮安市淮阴区益兴名人湾64号住宅楼504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其父亲潘付成作为共同还款人。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所购房产作设定抵押,并在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淮房他证淮阴字第X号。同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后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造成该笔贷款多次逾期,逾期天数达161天,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避免国有信贷资产受到损失,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燕、潘付成归还所欠贷款全部本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潘燕名下的淮安市淮阴区益兴名人湾X号住宅楼X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潘燕、潘付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潘燕、潘付成为购买淮安市淮阴区益兴名人湾X号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原告经审批,2011年10月18日同被告潘燕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潘付成作为潘燕的保证人一同签字。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33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淮安益兴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行的开户账号,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并约定对被告潘燕名下的淮安市淮阴区益兴名人湾X号X室房屋办理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以及贷款发放通知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申请的贷款打入淮安益兴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9月26日,被告潘燕协助原告将益兴名人湾X号住宅楼X室在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X,抵押债权数额为43万元。另查明:被告借款后曾多次未按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7月28日两次至被告住处向其催收。2014年7月28日,被告已逾期17442.26元。在原告起诉期间,被告又分别还款两次,一次为12000元,一次为14000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408170.3元,其中尚欠贷款本金401983.04元,利息6082.62元,罚息23.32元,复利81.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规定按时还款。现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依照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有关条款,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担保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付成在申请借款时,作为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因此,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潘付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该债权既有第三人的保证也有债务人本人提供物的担保,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于抵押物不能实现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贷款本金401983.04元、利息6082.62元、罚息23.32元、复利81.32元,共计408170.3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本金401983.04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对被告潘燕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益兴名人湾X号住宅楼X室房屋在登记债权4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潘付成在上述物的担保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刘 龙代理审判员  侍海玲人民陪审员  左平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