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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甘永烈与席桂英、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永烈,席桂英,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628号原告甘永烈。委托代理人浦晓云。委托代理人陆海霄。被告席桂英。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张建国,现下落不明。原告甘永烈与被告席桂英、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永烈,被告席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永烈诉称:2013年4月14日,张建国、席桂英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甘永烈借款23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次日又出具承诺书1份,表示有一套房屋将被拆迁,年底就能获得拆迁款,愿意将拆迁款来偿还借款。现房屋未拆迁,借款也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张建国、席桂英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席桂英辩称:席桂英受甘永烈诱骗在欠条和承诺书上签字,并非席桂英真实意思,该借贷关系无效。欠条和承诺书实际上是同一天所写,但载明的日期是两日。张建国实际借款是184000元,与欠条上230000元的差额部分是利息。张建国有吸毒和赌博恶习,借款不是用于生意周转,夏才平谎称拆迁办工作人员诱骗张建国和席桂英在借条上签字,该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甘永烈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张建国系席桂英的儿子。张建国、席桂英共同向甘永烈出具欠条和承诺书。欠条载明出具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内容为“今借甘永烈现金贰拾叁万元整,至拆迁款下来归还。借款人张建国、席桂英”。承诺书载明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内容为“今有本人向甘永烈借现金贰拾叁万元整,生意周转资金,还款方式本人一套房屋安中弄十六号,一套拆迁房拆迁款下来后归还甘永烈本人。由拆迁办公室夏总经办,拆迁款下来应通知甘永烈和房主本人一起来拿拆迁款。承诺人张建国、席桂英,经办人夏才平”。张建国、席桂英还出具委托书,载明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内容为“委托夏才平拆迁款下来直接交给甘永烈还掉,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二、2013年4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安镇支行,甘永烈从其银行卡向张建国银行卡转账184000元。三、甘永烈称2013年4月15日转账184000元时,在银行现金交付张建国46000元。席桂英称张建国只承认收到184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向夏才平调查。夏才平陈述:张建国欠钱被人逼债,向甘永烈借钱;其系无锡保顺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建国想提前拆迁;承诺书是在安中弄张建国家中写的,张建国、席桂英在承诺书上签字后,其以经办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甘永烈说银行卡上有钱,签了承诺书后去银行转账给张建国,其没有到银行去。四、安中弄16号房屋现没有拆迁。五、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安中队(以下简称安中队)多位村民出具证明,称席桂英没有做过生意,外面没有任何债务。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委托书、转账凭条、证明、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系张建国与甘永烈之间因赌博和吸毒产生的,不能认定为无效借贷。安中队村民出具证明不足以证明席桂英外面没有任何外债。张建国和席桂英出具欠条和承诺书时借款尚未交付,夏才平也陈述在张建国、席桂英出具承诺书后,甘永烈与张建国一起去银行办理借款交接手续的。在银行转账支付仅有184000元,甘永烈没有证据证明其现金交付了46000元,因此本院认定甘永烈实际借款金额为184000元。张建国和席桂英共同向甘永烈借款184000元,故应当共同归还。安中弄16号房屋拆迁和拆迁款取得时间是不确定的,欠条和承诺书中以此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不明确。故甘永烈有权请求张建国、席桂英立即归还借款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国、席桂英应共同偿还甘永烈借款本金184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甘永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350元,由甘永烈负担1070元,张建国、席桂英共同负担4280元。该款已由甘永烈预交,甘永烈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张建国、席桂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建国、席桂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甘永烈支付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石兰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