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忆与诺思格(北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忆,诺思格(北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20号原告徐忆。被告诺思格(北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杰。委托代理人乔宇航。原告徐忆诉被告诺思格(北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忆,被告诺思格(北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忆诉称,���于2010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合同约定岗位是商务部专员,月工资人民币4,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月,被告单方面变更其岗位、工资,将其岗位变更为前台,月工资变更为2,800元。其未同意,仍从事原工作。同年5月16日,被告在其未签署确认调薪降职的情况下,单方面以邮件的形式告知办公室所有同事,其的岗位变更为前台,其原负责的人事行政工作交由另一员工李咪咪负责。同年5月20日,被告让其交出工作电脑;5月22日,被告将其从QQ工作群中除名;5月30日近下班,被告以其不服从公司正常的领导管理为由单方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以4,400元/月计算4个月)。被告诺思格(北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岗���、工资情况及解约事实均无异议。自2014年1月起,原告的岗位由商务专员变更为前台,因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若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4,400元的基数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1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商务专员,月税前工资4,200元。原告实际每月税前工资为4,400元。嗣后,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前台,工资调整为税前2,800元。自2014年1月起,被告以每月税前2,8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4月28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载明“上海办公室三个灯管不亮,员工反馈光线不好已久,请明天找物业修理好。”次日,原告回复邮件称“我检查了,办公室其它灯管都亮的,如果您指靠窗我���位上方的灯不亮,因为眼睛感受位置上方的日光灯刺眼,我眼睛看屏幕会流泪,并不是不找师傅修理,另外我座位前方的工位,长期空位已久,已无人。”被告回复邮件仍要求原告找物业修灯。同年4月30日、5月4日、5月9日、5月12日及5月14日,原告数次向物业报修,要求更换灯管等,物业亦多次进行维修并收取了维修费。同年5月18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仍称原告座位上方及后方各一个灯的3根灯管不亮。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提供备用金支出明细列表,并把剩余备用金转给另一员工李咪咪。该日,原告将部分备用金支出的费用报销单及发票通过快递寄给被告。同年5月21日,李咪咪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要求原告在该日下班前向其递交备用金转移申明、备用金支出明细列表并把剩余备用金汇入其银行卡上。同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下班前把上海办备用金(七万元整)的使用明细、剩余款项转交出来。被告另于2014年5月19日18:29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在次日下班前导出文件,电脑给李咪咪使用。同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在该日下班18:00前完成更换电脑。原告于该日与李咪咪完成电脑更换。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由于徐忆多次不服从公司正常的领导管理,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特通知徐忆在2014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请于当日办理完全部离职交接手续。另,请注意:务必于2014年5月30日18:00前交还公司备用金……。”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阅读知晓被告处《员工手册》,该手册第18条“公司纪律”项下载明“……员工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或具有与下列情况性质相似、严重性相当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辞退),且不予赔偿任何经济补偿。必要时公司将追究法律责任:……18.9不服从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或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的”。审理中,被告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载的“多次不服从公司正常的领导管理”系指:1、被告要求原告去物业修灯,其不清楚原告是否报修过,但灯一直未修好;2、被告通知原告移交备用金,原告拒不交接,既不提交账目也不交还剩余现金;3、被告要求原告将电脑移交给李咪咪,原告未按时移交。原告对此称:1、其已于2014年4月29日通知物业修灯,物业亦于4月30日修理,为了修灯,其前后12次通知物业维修,物业亦反复多次前来查看、维修,但被告仍称未修理;2、备用金7万元是被告让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书写借条后存放在原告处的,原告既非财务也非出纳,所以���要在仔细核对清楚账目后再将钱款交还被告,在核对账目期间,因被告让原告交出电脑,导致原告需要花时间将与钱款账目相关的电子邮件进行重置和恢复,且有些款项支出的发票还未收到,故需收到发票后再核对账目。原告在离职时将已有的发票全部交给了被告;3、被告系在2014年5月19日下班后发邮件要求其20号交出电脑,因当时其已下班,故未看到邮件,于次日上班时才看到邮件,因原告需要整理、拷贝电脑内的文件,故未立即将电脑交给公司,但已于5月21日完成电脑移交。徐忆(申请人)于2014年8月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诺思格(北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差额6,400元及5月的工资4,4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3、支付未休年假的折算工资606.90元。��委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619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6,400元(税费前)、5月工资4,400元(税费前)及未休年假折算工资606.9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物业维修单及任务单、物业发票、电子邮件、快递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员工手册》及阅读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约通知书,被告与原告解约的理由为原告“多次不服从公司正常的领导管理,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故被告应就上述解约理由的成立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被告称“多次不服从公司正常的领导管理”是指“1、修灯;2、移交备用金;3、移交电脑。”被告就此提供多份电子邮件,但这些邮件仅能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去物业报修、要求原告移交备用金及电脑,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不服从公司正常的领导管理”的行为,更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关于修灯事宜,被告自称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向物业报修过,仅主观认为灯未修好并以此认定原告不服从管理,此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维修单、任务单及物业发票,均可以证实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积极履行了报修义务,且物业亦进行了多次维修,故原告并不存在不服从公司管理的情形。关于备用金,原告称未及时移交备用金是因为需要核对清楚备用金支出的账目及有些支出发票尚未收到,且其亦已于5月19日将部分备用金支出的费用报销单及发票通过快递寄给了被告,故其一直在积极核对备用金,并未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被告要求的时间移交备用金有客观原因,并不属被告所称的“不服从公司正常的领导管理”;况且,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的邮件,其要求原告于5月30日下班前把备用金的使用明细、剩余款项转交出来,而在该日尚未确定原告是否移交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不服从公司管理,并于该日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电脑移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5月19日下班后才向原告发送要求移交电脑的邮件,原告对未能于5月20日移交电脑的解释符合常情,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况且,被告于5月21日亦再次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移交电脑,原告亦于该日完成了电脑移交。故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时移交电脑,从而认定原告不服从管理,同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与原告解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原告主张以4,400元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被告应以4,400元为基数、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对于仲裁委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5月的工资及未休年假折算工资等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诺思格(北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5,200元;二、被告诺思格(北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忆2014年1月至4��的工资差额及5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0,800元;三、被告诺思格(北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忆未休年假折算工资人民币606.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诺思格(北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