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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无锡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微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微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无锡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双子座B座20楼。法定代表人朱红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锋、余明月,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微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国家)软件园鲸鱼座D区236室。法定代表人吕闰均。原告无锡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与被告无锡微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软件公司诉称:其系无锡市新区震泽路xx号无锡软件园巨蟹座的业主,2013年6月23日其与微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巨蟹座x栋xxx室出租给微芯公司,直至2014年6月22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微芯公司仅支付部分电费,房屋租金、物业费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要求微芯公司支付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6120元、物业费7740元、电费379.65元共计44239.65元。本院认为,因微芯公司已于2014年8月28日注销,且软件公司表示不向微芯公司的股东进行追偿,现本案被告微芯公司已不存在,属于无明确被告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牛文冉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