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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将自有的陕KLT9**车转让于原告,转户费用被告负责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款人民币200000元给付于被告。原告亦当即将陕KLT9**车交付于原告。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由被告协助原告将陕KLT9**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的户籍办理在原告名下。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过户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被告以200000元的价款向原告出售了本案标的车,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付清了购车款,被告之妻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3、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本案标的车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本案标的车是事实,且原告已经将该车辆的购车款付清。被告同意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李某(甲方)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牌照号为陕KLT9**丰田小型越野车,黑色车辆转让乙方。车辆价格200000元,转户费用甲方负责,上户及费用由甲方负责,转户日期40天。此车自2012年6月1日前的一切车辆费用、债权债务以及一切交通事故责任等一律由乙方自己承担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转让的车辆,被告支付了车款人民币200000元。但被告不能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按照车辆转让协议“转户费用甲方负责,上户及费用由甲方负责”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已付清了车款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协助车辆的过户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将陕KLT9**丰田小型越野车的户籍办理在原告王某某名下,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