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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董平与刘玉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平,刘玉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5号原告董平,工人。委托代理人杨立国,秦皇岛市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利,农民。原告董平与被告刘玉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国、被告刘玉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牧马村开办修理厂,2012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牌号为BN99**的自卸翻斗车,修理费为6510元,当日被告因无现金,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作为欠款凭证。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给付时间,时至现在被告还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修理费65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利辩称,修车地点是天宝集团外边的山湾地,因为车轴断了,车动不了,车主付存江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去修车。我是车坏了之后才到修车地点,是去接班开车的。因原告找不到地方,所以给我打电话问我具体位置。车修好以后,原告让我打欠条,我问原告欠条上写谁的名字,原告说写我的名字,所以我当时就签了我的名字。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牧马村开办修理厂。2012年12月5日,在天宝集团外的山湾地处,车牌号为冀B×××××的自卸翻斗车出现故障,车轴断裂,原告赶至现场为其修理,车修好后,原告书写了一张载有更换部件费用及劳务款的欠条,被告在其上签字。欠条载明:推力轴承4个,共480元;平衡轴座子(原厂)1个,580元;油封座2个,共140元;油封4个,共80元;穿钉2个,共20元;栽丝20个,共40元;拉B罗(螺)丝(长)4个,共40元;拉B螺丝(短)6个,共40元;(平衡轴)套子2个,共40元;500mm弓卡子2根、520mm弓卡子4根,共640元;588胶1管,10元;黄油一桶,40元;齿轮油一桶60元;平衡轴一根2800元;工时费加车费1500元;合计6510元。2014年12月,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修理费65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2012年12月5日被告签字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明确了更换部件费用及劳务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6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劳务系受车主付存江雇佣,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支付修理费之后,如果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应由车主付存江负担,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平修理费6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子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