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黄某婚诉谢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谢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久,男。系原告黄某的叔叔。委托代理人陈毓德,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谢某某,女。被告暨被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福,男。系被告谢某某的父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张俊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黄某诉被告谢某福、谢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审查,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毓德、黄某久和被告谢某福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元月份,被告谢某福隐瞒其女儿谢某某的精神病史,托媒人介绍给原告黄某。认识之后,被告谢某福要求原告黄某尽快办理结婚登记,并收取原告黄某支付的彩礼80009元、红包礼金25374.90元。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2月4日登记结婚。之后,被告谢某某不与原告黄某发生性关系,并要求离婚。2014年5月,被告谢某福带被告谢某某到原告黄某家搬走其所有日常生活用品,原告黄某才知道上当受骗。于2014年6月9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要求返还彩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黄某提出要求被告谢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因收受彩礼主要是被告谢某福的行为,谢某福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不宜将离婚之诉与返还彩礼之诉合并处理,故判决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驳回了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告黄某认为,被告父女俩在婚前故意隐瞒被告谢某某有精神病的事实,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黄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婚姻法》有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规定。为维护原告黄某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父女返还原告黄某彩礼80009元、红包礼金25374.9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1538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黄某转账支付了彩礼46309元的事实;2、(2014)上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方隐瞒谢某某患有精神病史与被告黄某结婚以及被告谢某福认可收取了80009元彩礼的事实;3、刻录有原、被告之间在谈婚期间对彩礼钱进行交谈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黄某交付了彩礼的事实;4、红包礼金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黄某为结婚举行各种仪式支付了25374.9元红包礼金的事实。被告谢某福、谢某某共同辩称:1、本案的事实并不是很清楚,第一次诉讼开庭只处理了离婚纠纷,未涉及到对彩礼的处理,所以事实不清楚;2、两被告没有义务提交证据来证明收到彩礼的金额,且不认可收到80009元的彩礼;3、不存在隐瞒谢某某有精神病的事实;4、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某已经离婚,被告方家庭经济困难,且被告谢某某有精神疾病,需要进一步治疗,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原告黄某应该向被告谢某某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5、原告黄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谢某福、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确实身患疾病,且花费巨大,被告未隐瞒该事实;2、彩礼开支清单一份,证明办酒席的开支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元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开始谈婚。谈婚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定数”、“拉家”等仪式,原告黄某按双方商量的金额支付了彩礼给被告谢某福。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2月4日在上犹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6日举行了归娶仪式。2014年6月9日,原告黄某向本院起诉,主张与被告谢某某离婚,要求被告谢某某返还彩礼9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于2014年10月15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同时,认为离婚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原告黄某和被告谢某某的婚姻关系,谢某福不能作为当事人参与离婚诉讼,不宜将离婚之诉与返还彩礼之诉合并审理,主张原告黄某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或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中,本院查明,被告谢某福认可原告黄某向其支付彩礼等各项费用合计80009元,其中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2014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309元,另支付现金33700元。还查明,被告谢某某在2013年即已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前往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谢某福承认未将被告谢某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告知原告黄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2014)上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按照农村一般习俗,为达到结婚的目的,从订立婚约直至举行结婚仪式,婚约一方向对方及其父母、亲朋好友赠送一定数量的金钱财物,比如节礼等,俗称彩礼。原告黄某主张在与被告谢某某订立婚约直至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向被告谢某福、被告谢某某支付了彩礼80009元、红包礼金25374元合计人民币105383.90元,虽然提交了录音光盘作为证据材料,但是该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是原告黄某家人通过秘密手段获得的,而且该视听资料的内容容易通过技术剪辑予以篡改,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被告谢某福只认可收到了彩礼80009元,因此本院对原告黄某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原告黄某向被告谢某福、被告谢某某支付的彩礼为800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禁止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条件下,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和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原告黄某事先知道被告谢某某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订立婚约乃至结婚的目的是不能实现的,而且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某在登记结婚后短暂的两三个月内即发生婚姻纠纷,并通过诉讼方式离婚;被告谢某福、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黄某隐瞒事实真相,在订立婚约直至举行结婚仪式的过程中一再向原告黄某索要彩礼,存在着严重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即给付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标准,原告黄某并未提交相关的充分证据对生活困难的情况予以证明;被告谢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尚需进一步的治疗,综合上述因素,原告黄某主张被告谢某福、被告谢某某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谢某福、被告谢某某适当返还彩礼50000元给原告黄某。被告谢某福、被告谢某某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离婚纠纷中,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离婚的条件有权在离婚诉讼的同时请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所以,原告黄某在离婚后另行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中要求被告谢某福、谢某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某福、谢某某返还彩礼50000元给原告黄某,限判决生效后15天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07.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03.84元,由原告黄某承担723.84元,由被告谢某福、谢某某承担58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远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