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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3时40分,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皖BJ92**号小型轿车,由巢湖市银屏镇驶往散兵镇方向,行驶至散兵镇银散路5KM处路段时被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银屏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将其带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样,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周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身份信息表、前科信息查询表、驾驶信息查询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查获经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人项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