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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霞诉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945号原告王海霞,女。委托代理人刘素芳,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体锋,男。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卫东,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海霞诉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素芳、王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霞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告以按揭方式首付购房款120000元,购买了裕华公司开发的旭日华庭小区8号楼1单元804房,当时被告说正在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双方先签订《认购书》,后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保证说2013年5月交房。我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和2013年10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裕华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首付购房款120000元,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会计高晓华给我出具了收据,后来我多次催促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是直到现在他们因为没有相关的施工手续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而且被告是在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房屋,至今仍在欺骗我们。2014年10月15日被告方又作出保证:2014年10月24日前退还120000元,仍然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首付购房款240000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违约之日起首付购房款的利息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裕华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王海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认购书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证据二、高晓华签订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该公司会计答应退还房款。证据三、裕华公司出具的准时交房承诺书一份,证明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2014年9月交付房屋,否则退还房款并把房屋无条件交付业主使用。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被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回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已签过房屋买��合同,是被告以需备案为由,单方收回该合同。证据五、交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首付120000元,属按揭买房。证据六、王海霞因房屋买卖纠纷往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因该纠纷产生的损失费用。证据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周口裕华房地产公司至始至终都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裕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六系间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同日原告交纳认购金50000元。认购书的部分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建设路与大庆路交汇处旭日华庭8号楼1单元8层东户804室,建筑面积111.3平方米,每平方米3110元��总价款为346143元。另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认购金转为房款。后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7日原告又交付购房款70000元,原告为购买该商品房共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20000元,余款按揭。因被告相关施工手续不全,导致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无法办理。后被告以在房管局备案为由,把原告保存的购房合同收回。2014年8月4日,被告裕华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份准时给每位业主交房,如未按时交房,则赔每位业主的房款,并且把房子无条件的赔偿给业主。2014年10月15日,被告会计高晓华保证于2014年10月24日前退还王海霞购房款12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裕华公司开发的旭日华庭项目,截至目前未在我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直到起诉前���未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截至2014年12月28日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被告裕华公司在销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并以在房管局办理备案为由,采取欺骗手段把原告保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行为,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20000元,并支付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庭审调查,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零点五倍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赔偿自交纳购房款之日起的购房款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零点五倍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海霞与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海霞支付的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三、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霞60000元的损失(即承担已付购房款零点五倍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裕华公司承担3675元,由原告王海霞承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燕审判员 马  殿  力审判员 丁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晨晨(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