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郑文利与温宝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利,温宝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622号原告郑文利,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宝彬,男,32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三楼B段。负责人朱大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利��被告温宝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娜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告温宝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温宝彬驾驶蒙DD91**号轿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国电公司门前与沿与原告郑文利驾驶的蒙DXK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到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及髁间嵴粉碎性骨折、左髌韧带、左髌骨内外侧支持带、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伤、左足4.5近节趾骨骨折、左髌骨胫骨平台软骨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2314.45元。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赤松公交认字(2014)第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文利,被告温宝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温宝彬驾驶的蒙DD9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2632.24元、误工费1131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合计84336.69元。被告温宝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蒙DD9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温宝彬的蒙DD9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医疗费按社会保险的社保报销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损伤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及髁间嵴粉碎性骨折、左髌韧带、左髌骨内外侧支持带、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足4.5近节趾骨骨折、左髌骨胫骨平台软骨损伤”。3、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医嘱增加营养。4、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5、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314.45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期限为138天。7、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700元。被告温宝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病历中记载事故发生第二天记载需要普食,同时赤峰松山医院出具的病历与诊断书中对加强营养记载存在矛盾,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温宝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温宝彬驾驶蒙DD91**号轿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国电公司门前处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郑文利驾驶的蒙DXK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及髁间嵴粉碎性骨折、左髌韧带、左髌骨内外侧支持带、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足4.5近节趾骨骨折���左髌骨胫骨平台软骨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2314.45元。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郑文利、被告温宝彬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文利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温宝彬驾驶的蒙DD9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温宝彬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郑文利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郑文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文利、被告温宝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温宝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温宝彬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公司分担。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040元,因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及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按社会保险社保报销比例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温宝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温宝彬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住院26天×40元/天)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994元、误工费11316元(农、林、牧、渔业82元/日×138天)、护理费2632.24元(居民服务业101.24元/日×26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76942.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在交强险已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的余款人民币4394.45元,鉴定检查费700元,合计人民币5094.45的50%即人民币2547.22元。三、驳回原告郑文利对被告温宝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 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春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