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丁晶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晶,许丁一,许守志,温淑清,李双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晶。上诉人(一审被告):许丁一。法定代理人:丁晶。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守志。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淑清。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宁,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双元。委托代理人:祁正丽。丁晶、许丁一、许守志、温淑清与李双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沈铁西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送达后,李双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沈中少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双元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5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沈中少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和(2012)沈铁西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晶、许丁一、许守志、温淑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晓娟主审、代理审判员吴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丁晶、许丁一、许守志、温淑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安宁、李双元的委托代理人祁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双元诉称,李双元与许成哲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李双元委托许成哲办理借读一事,向许成哲支付办事款18.4万元,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李双元向许成哲交付办事款并非单纯的人情费。办理借读不违反沈阳市有关借读的规定。现要求丁晶等四人返还委托办事用款18.4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丁晶、许丁一、许守志、温淑清辩称,本案所涉标的为“人情费”。李双元与许成哲之间未形成民法调整债的关系,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未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驳回李双元的起诉。许成哲不是该利益的取得人。李双元托许成哲办理借读一事,所给付的“人情费”已为办事交给相关他人,许成哲未取得利益。本案法律关系非不当得利。李双元所付出的“人情费”不应受法律保护。即使再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许成哲也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李双元给付许成哲钱款是用来托关系的人情费,已全部用于办理借读事宜,委托事项或已办成或在办理过程中,许成哲已经完成委托合同义务,依法不应返还。且委托合同的成立、具体委托事项及其履行方式,李双元应承担举证责任,故不同意李双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丁晶系许成哲妻子。许丁一系许成哲儿子。许守志、温淑清系许成哲父母。李双元与许成哲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至8月期间,李双元委托许成哲为亲戚及朋友的三名子女为到沈阳市第四中学借读,分别于同年5月14日、7月28日、8月29日交给许成哲办理借读一事的办事用款5万元、7万元、6.4万元。许成哲分别为李双元出具收条三份。许成哲于2011年9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许成哲负主要责任。李双元于2012年5月25日起诉要求丁晶、许丁一、许守志、温淑清返还人民币18.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李双元委托许成哲办理借读事宜,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属民法调整范围。因许成哲死亡,委托事项没有完成,李双元请求返还支付给许成哲的相关费用,系因财产关系引发的纠纷,因此李双元对许成哲法定继承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借读问题。虽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市内高中借读问题没有明文和明确规定,然实际生活中借读情况时有发生。借读不是法律禁止性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李双元与许成哲就借读一事口头达成的委托合同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该合同委托事务就是许成哲为他人办理到重点高中借读。对此,委托人李双元应履行的义务是:将办理借读费用交付给受托人许成哲。现李双元已将该费用交给许成哲,完成了交付费用义务。受托人许成哲应履行的义务是:办理借读事宜,实现借读事实。许成哲在收到办事费用后,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应履行的义务没有完成。关于18.4万元费用问题。借读生需向借读学校交付一定借读费用。现丁晶等四人无证据证明许成哲已办理了借读事宜,已将借读费交付给借读学校及交付数额;亦无证据证明18.4万元全部是“人情费”,已为办事交付给了相关他人,全部用于办理借读事宜,因此丁晶等四人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由于许成哲因故死亡,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丁晶等四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李双元要求丁晶等四人返还委托办事用款18.4万元,理由正当,有据可依,应予支持;对18.4万元返还款丁晶等四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要求返还18.4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晶、许丁一、许守志、温淑清返还李双元人民币184000万元(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丁晶、许丁一、许守志、温淑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双元、丁晶、许丁一、许守志、温淑清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由丁晶、许丁一、许守志、温淑清承担。宣判后,丁晶、许丁一、许守志、温淑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双元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双元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李双元提供的收条只载明收到XX办事款XX元,无法证明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也无法证明该委托费用用于办理借读。李双元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陈妍等人没有成功办理借读,但不能证明许成哲未完成委托事项。二、本案标的是李双元为了通过不正当途径办理借读而付出的人情费,其行为违反了沈阳市关于借读的相关规定,是非法行为,与许成哲之间未形成民法调整的债的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受法律保护。三、李双元通过不正当途径办理借读事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请求标的为非法费用,法院不应支持。李双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丁晶等四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李双元委托许成哲为其亲属及朋友的孩子办理借读事宜,双方形成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属民法调整范围。李双元请求返还支付给许成哲的相关费用,系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引发的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丁晶等四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许成哲与李双元之间委托合同效力问题。《沈阳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沈教发(2009)105号)第十八条规定,“借读是指学生父母双方因公出国工作、从事野外或流动性工作、支援边疆、服役等特殊情况,学生须随父母跨省、市、县到其他学校临时学习。”第十九条规定“凡要求借读的学生,应持父母所在单位和学籍所在学校证明及学籍所在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向同级别学校提出借读申请,经借读学校和借读学校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借读。”据此规定,借读不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但借读的条件和程序有严格规定。本案中李双元委托许成哲办理借读的三个学生不符合借读条件,故李双元委托许成哲办理借读事宜,是明知不具备借读条件,因而采取非正常手段和途径,规避相关规定,为并不符合借读条件的学生办理借读,且李双元委托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中承认第一笔款6万元中3.6万元是借读费,剩余1.4万元是好处费,第二笔款7万元中3.6万元是借读费,其他是好处费。故李双元与许成哲之间的委托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无效都有过错,但均未向法院主张因合同无效受到损失,故许成哲因该合同取得的18.4万元应当返还给李双元,由于许成哲现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丁晶等四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返还李双元18.4万元的责任。关于丁晶等四人提出的许成哲收取的18.4万元款项已交付他人,办理了借读的相关事宜,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读事项事实上也未办成,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李双元给付许成哲办事款为184000元,一审法院误写为1840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丁晶、许丁一、许守志、温淑清返还原审原告李双元人民币184000万元(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丁晶、许丁一、许守志、温淑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为:丁晶、许丁一、许守志、温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双元人民币18.4万元(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丁晶、许丁一、许守志、温淑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丁晶、许丁一、许守志、温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