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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79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5月18日生,仡佬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在贵州省晴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日生育一女王某。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以原告名义共同购买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花果园项目16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同年8月22日又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U区1栋x号xx楼x号房屋。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0月,被告独自离开家,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下: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花果园项目16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U区1栋x号xx楼x号房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在贵州省晴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出2011年7月2日生育一女王某,但未向本院提交子女的户籍证明。另,原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房屋三套,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房屋的合法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应当说,双方已培植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其夫妻矛盾是能够得以消除、化解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证据,故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德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