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放除、李叶双、李焕洋、阮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放除,李叶双,李焕洋,阮冬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负责人海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放除,男。被告李叶双,女。系李放除之妻。被告李焕洋,男。被告阮冬花,女。系李焕洋之妻。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放除、李叶双、李焕洋、阮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被告李放除、李叶双、李焕洋、阮冬花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忠、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放除、李叶双、李焕洋、阮冬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李放除在原告处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9‰,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焕洋作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2日,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叶双与李放除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放除、李叶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利息6520.80元,2014年8月13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李焕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的事实;《个人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委托合同》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80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李放除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北山分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借据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9‰,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阮冬花之夫李焕洋与北山分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放除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2日,但没有返还借款本金,亦未申请展期。截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520.8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8200元。另查明,被告李叶双与被告李放除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放除虽在借款期限内按期付息,但到期后未能返还借款本金,亦未书面申请展期,仍然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息、支付逾期罚息、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同时,被告李焕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最后,该笔借款本息发生在李放除与李叶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放除、李叶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6520.80元,2014年8月1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放除、李叶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三、被告李焕洋对以上(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1598元,由被告李放除、李叶双、李焕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彬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奇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