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侯巨胜与迮守柱、林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巨胜,迮守柱,林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05号原告侯巨胜。委托代理人朱俊文,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迮守柱。被告林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133号家化大厦12楼。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嵇振超,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巨胜诉被告迮守柱、林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月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巨胜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迮守柱、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巨胜诉称:2014年9月2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迮守柱驾驶被告林成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下行线970KM附近,与前方原告侯巨胜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K×××××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物品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迮守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载物品为盆景刺柏和五针松,价值126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迮守柱驾驶被告林成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下行线970KM附近处,与前方原告侯巨胜所驾驶的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物品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迮守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巨胜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载货品为刺柏、五针松,其中刺柏价格为68000元、五针松价格为5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巨胜驾驶证、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迮守柱驾驶证、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刺柏及五针松购买票据、保单、调查笔录、周波花卉工执业资格证书、扬州市蓓蕾花木盆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迮守柱与原告侯巨胜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原告侯巨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迮守柱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物损126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24000元,因被告迮守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巨胜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迮守柱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又因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迮守柱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对事故存在扩大损失的过失,但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实,且其亦未同意通过鉴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确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巨胜损失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迮守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侯巨胜垫付,被告迮守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项给付原告侯巨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