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济温与李建超、李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济温,李建超,李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刘济温。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超。被告:李红光(又名李小光)。原告刘济温与被告李建超、李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济温委托代理人安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超、李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济温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李建超通过程保朱联系向我借款,约定借款25万元,2014年10月6日前还款,由被告李红光担保,并签订了借据,被告李建超和李红光均在借据上签了字。当日交给被告李建超现金10万元,约定其余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到被告李红光银行卡上,李红光提供了银行账号。2014年8月8日,我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入了被告李红光账户。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建超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9万元,其余借款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李建超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红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据一张,用于证明担保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2、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张,用于证明2014年8月8日将15万元借款打入李红光账户。被告李建超、李红光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李建超向原告刘济温借款25万元,由被告李红光担保,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6日前偿还,同时签订了借据。当日,被告李建超取走现金10万元,其余15万元经被告李建超与李红光协商由原告刘济温于2014年8月8日转入李红光账户。之后,原告刘济温按约定将借款转入了李红光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建超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9万元。其余借款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提出,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主张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建超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李红光作为担保人,理应按约定期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拖欠不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超偿还借款,被告李红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红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超追偿。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建超偿还原告刘济温借款16万元,被告李红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建超负担,被告李红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满会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