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纪志良与被告吴桥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志良,吴桥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纪志良,农民。被告吴桥县人民医院地址:吴桥县桑园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忠,男,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范良生,男。委托代理人赵彦红,女。原告纪志良诉被告吴桥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志良、被告吴桥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良生、赵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志良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做右腿骨钢钉取出术,因主治医生操作失误导致一个钢钉遗留在原告体内,术后医生告知原告一切正常。2011年4月28日,原告拄拐下床活动时右腿断裂,被送往被告处治疗,主治医生从右腿上部髋骨部位移植新的骨骼填补右腿受伤部位,出院后原告长期卧床不能自理,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医院对术后的右腿拍片观察,发现手术部位骨头一直没有愈合,并且空隙越来越大,现走路明显瘸腿,造成原告终身残疾,被告的医疗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至今仍未痊愈,后经天津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鉴伤字249号和248号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013)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给付自鉴定之日至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可另行起诉;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给付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可另行起诉;给付自鉴定之日至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可另行起诉;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的二次手术已经发生,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焦点明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所造成的二次手术费、住院费与自鉴定之日至二次手术之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586元;本案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因医疗事故遗留体内的钢钉和骨质缺损所造成的未知伤害:如终身不能做核磁共振、股骨头坏死、腿疼无法参加劳动等,如有发生此类病变,被告必须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桥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2013)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解决并已执行完毕,该判决中已经判定给付了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本身就是由于残疾导致部分劳动受限制而减少的收入,赔偿计算期限为20年,另外,二次手术费已经判决计算了360天,护理费计算了150天,营养费计算了180天,原告又要求叠加赔偿不符合我国法律精神,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已经承担了精神抚慰金,承担了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就此次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和病例及诊断证明后方可得到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7764.17元;4、用药清单9张;5、护理人员张军利的户口本及就业失业登记证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69张,金额共计3179元;7、桑园镇派出所和南新村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与原告缴纳水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该两份证据原件在(2013)吴民初字第21号卷宗中】;8、(2013)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用药清单,被告认为说明不了原告损失,应以票据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主张张军利护理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护理,即使是其护理的,也不能对其护理费予以支持,因上一次判决已对二次手术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是150天予以保护支持,原告不应该叠加主张权利;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3179元数额过高,并且票据不能与每次的就诊证据相互印证支持,应该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保护相应的普及性交通费用;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吴桥县人民医院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50000元,后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补充鉴定,对于原告发生右股骨粗隆下骨折、一枚空心钉永久滞留右股骨,右下肢短缩,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行内固定+植骨术,原告作出评残日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经鉴定,原告2011年4月28日内固定+植骨术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限为36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180天。本院作出的(2013)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2011年4月28日内固定+植骨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与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即误工费(20543÷365×751)+(20543÷365×360)=62216元,护理费(20543÷365×751)+(20543÷365×150)=50456元,营养费(751+180)×15=13965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行第二次手术,共住院9天,原告纪志良为城镇居民。另查明,原告纪志良的损失包括:二次手术医疗费77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与(2013)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评残后至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与营养费,但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的2011年4月28日内固定+植骨术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并不包括评残后至二次手术期间,而且吴桥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2013)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按照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期限计算的2011年4月28日内固定+植骨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评残后至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与营养费不予支持。同时,吴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按照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期限计算的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营养费与护理费,故原告重复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与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行二次手术期间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9天,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十天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标准为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天=450元。原告主张在(2013)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针对原告的第一次手术,针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被告应再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在(2013)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给予了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179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诊过程具有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在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桥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志良各项损失共计10214.17元;二、驳回原告纪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原告承担3087元,由被告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倩代理审判员 宁金风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芳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后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