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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魏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无业,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于2014年9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助理检察员武晴晴、书记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魏某酒后从家里拿菜刀出门准备去找王某要账。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学院附近搭乘被害人赵某的鲁P×××××号出租车,上车后被告人魏某不断和王某打电话争吵;用菜刀向副驾驶座前台砍击;对被害人赵某进行威胁。在行驶至聊城市新南环聊位路口西300米的运河桥处,被告人魏某将被害人赵某赶下车,自己驾驶被害人赵某的出租车去柳园北路与兴华路口北老工商银行办公楼附近找王某。其称在路口北与一辆越野车发生碰撞被逼停,后其驾驶该出租车去新区派出所报警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出租车价值35000元,车损价值529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赵某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用魏某的房产证借款20万元,魏某用了2万,其用了18万,2014年2月8日,魏某酒后打电话向其要钱,打了十几个电话,说话很急,说要弄死他,他们约在水城中街老工商银行办公楼见面,其未等到魏某的事实;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魏某酒后乘坐赵某的出租车,持刀威胁赵某,车辆行驶期间,被告人魏某与王某打电话争吵,并持菜刀砍击副驾驶座前台;出租车行驶至聊城市聊位路口和新南环交叉口西面300米处的运河桥处时,魏某将赵某赶下车后驾车开走的经过;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魏某互相辨认的情况;鉴定意见聊东昌价鉴字(2014)1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聊价认字(2014)第1004号聊城市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出租车价值3500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5290元的事实;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情况说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赵某于2014年2月8日晚21时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六中队报案,2月9日1时许,魏某驾驶一辆被撞坏的出租车到新区派出所,满身酒气,称被人追打,派出所民警核实车辆信息,与车主联系,刑侦六中队遂即到新区派出所将魏某抓获的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魏某通话清单、移动公司查询结果、聊城市公安局110接警单、收条、车辆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酒后借故寻衅,任意毁损、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依法应予刑罚。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判处。鉴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已发还,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亦发表了相应的量刑建议。据此,对被告人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