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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于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腾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X、褚XX(另案处理)在宁安市东京城镇XX鞋业门前遇见被害人杨X、张X,双方因相互对视而发生争执,继而用石头互相撇打,后被告人王X和褚XX跑到XX歌厅内,被告人王X在吧台拿一把片刀,到街上找杨X、张X伺机报复,在东京城农贸西路与致富街交叉口处见到杨X、张X,便上前砍杨X、张X身上数刀。致张X头皮裂伤、颈部开放伤、右肩部开放伤、右肩峰开放性骨折、左手开放伤;致杨X右前臂下端损伤、右手及左小��外伤、右前臂中上段损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头、颈及右肩部所受损伤均可评定为轻伤,左手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杨X右前臂下端损伤为轻伤,右前臂中上段、右手及左小腿损伤均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王X于2014年8月30日被宁安市公安局抓获。被害人张X、杨X考虑到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放弃了对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请求法院从重判处被告人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等;证人李XX、祁XX等证录笔录;被害人张X、杨X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X的供述笔录;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法,持刀致一人多处轻伤,多处轻微伤,一人一处轻伤、多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较重,应予惩处。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考���到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吉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