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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6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丽秀与蔡亚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337号原告陈丽秀,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亚忠,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下称龙海平安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芦州村。组织机构代码:74387128-2。负责人陈群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秀因与被告蔡亚忠、龙海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蔡亚忠醉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漳州开发区招商大道中集2号门门口路段,碰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陈丽秀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亚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45天,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89202.04元(其中由被告蔡亚忠垫付84554.08元)、营养费6010.38元、伙食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75元、出院后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06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蔡亚忠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1560.34元,被告龙海平安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海平安公司辩称,被告蔡亚忠醉酒驾驶肇事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仅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对被告蔡亚忠的追偿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付即440元;原告没有提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具体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应按漳州市护工工资的标准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30%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蔡亚忠系醉驾,已涉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规定。被告蔡亚忠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用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龙海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4时15分许,被告蔡亚忠驾驶其所有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路口沿漳州开发区招商大道往漳州开发区行驶,途经漳州开发区招商大道中集2号门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陈丽秀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亚忠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亚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漳州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及门诊费用89202.0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亚忠垫付84554.08元。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头皮和右前臂皮肤裂伤术后。漳州市医院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外院继续治疗腰背部皮肤挫擦伤等。第175医院出院医嘱为:两周后复诊,行抗瘢痕治疗(外用抗瘢痕药物和弹力套加压治疗1年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出院后短期护理40天。另查明,被告蔡亚忠就其所有的上述肇事车辆向被告龙海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其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蔡亚忠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及被告蔡亚忠提供的门诊预交金收据、医疗费票据,被告龙海平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和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和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征地赔偿款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本院认为,被告蔡亚忠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亚忠在投保单免责条款提示栏内签名,应视为保险人已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因此被告蔡亚忠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龙海平安公司可依约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和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有较高的证明力,且有相关单位的征地赔偿款清单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因此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可视其在事故发生前系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在本案中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相应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从事建筑业多年,故误工费应以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14元/年计付。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要求按153天计算误工费可以采纳,误工费应为18785元(44814元/365天*153天),残疾赔偿金为6163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应为8640元(44天*135元+135元*40天/5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双方没有异议,可以采纳。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按1000元计付,不能采信,被告龙海平安公司同意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付,可以采纳,即原告的交通费为440元。根据漳州市医院和第175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因被告蔡亚忠至今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龙海平安公司提出“被告蔡亚忠系醉驾,已涉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92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95102.04元;2、残疾赔偿金61632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8785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497元。故被告龙海平安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04497元(10000元+94497元);被告蔡亚忠应赔偿原告损失85102.04元(95102.04元-10000元),与垫付款84554.08元抵扣后,还应给付54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丽秀保险金104497元;二、被告蔡亚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丽秀赔偿款547.9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20元,由原告陈丽秀负担131.20元,被告蔡亚忠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华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人民陪审员  吴玉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巧玲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