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椒商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宁波赫曼化工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恒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赫曼化工有限公司,台州市恒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3292号原告:宁波赫曼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小萍。委托代理人:蔡进。委托代理人:李科琼。被告:台州市恒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万广。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赫曼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恒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赫曼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己诉权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赫曼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宁波赫曼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