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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毛水兴、陈月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水兴,陈月英,江山市宇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郑伟,毛水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广场*幢********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水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宇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诗坊村宅前。法定代表人:毛水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郑伟。原审被告:毛水才。上诉人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水兴、陈月英、江山市宇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郑伟、毛水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上诉人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