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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娜与被告唐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唐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728号原告张丽娜。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娜与被告唐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唐海燕、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娜诉称,2014年6月12日6时43分许,被告唐海燕驾驶牌号为沪CD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普惠路西约3米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海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10,319.40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唐海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海燕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其在事发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并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按1,820元/月,认可9,100元;认可原告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认可87,702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电动车修理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6时43分许,被告唐海燕驾驶牌号为沪CD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普惠路西约3米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张丽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海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娜无责任。原告张丽娜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855.30元(含被告唐海燕垫付的医疗费32,810.30元,并已扣除伙食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丽娜所受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4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丽娜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为此鉴定,原告张丽娜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张丽娜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1、原告张丽娜为非农户籍,其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事发后,被告唐海燕为原告张丽娜垫付护工费500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8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定损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唐海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娜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CDXX**轿车在该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被告唐海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唐海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32,855.30元、护理费3,5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不同意赔偿非医保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均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2,100元、10,31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丽娜医疗费32,8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0,313.90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44,771.20元;二、被告唐海燕应赔偿原告张丽娜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唐海燕垫付的医疗费32,810.30元、护工费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80元相抵,原告张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海燕30,390.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张丽娜负担20.73元,被告唐海燕负担1,291.2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