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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邓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自流井区。2005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自流井区。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4月2日、10日二次贩卖毒品和2014年3月27日、4月初、4月2日三次容留他人吸毒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2月底、3月中旬二次容留他人吸毒予以否认,理由是这期间其因故意伤害等被仲权派出所行政拘留19日,不可能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网尚网吧”内将一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抵扣其欠黄某某的点卡费30元。2、2014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成某、王某某在其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狮湾村13组11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邓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成某、刘某、王某某在其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4月初,被告人邓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王某某在其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5、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邓某在其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的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一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一颗给吸毒人员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邓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成某、刘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后,吸毒人员成某将吸食剩余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交予公安机关。经称量,成某上交的毒品冰毒重0.09克、麻古重0.07克。经依法鉴定,成某上交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2014年4月10日16时许,吸毒人员成某、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邓某让成某等人去其家中找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并打电话将成某要到家中购买毒品之事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其后,成某、龙某某来到邓某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家中,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一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一颗给成某、龙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成某、龙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后,吸毒人员成某将吸食剩余的毒品冰毒交予公安机关。经称量,成某上交的毒品冰毒重0.1克。经依法鉴定,成某上交的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11日上午,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舒坪派出所通知被告人邓某来所询问时,发现其因涉嫌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上网追逃,遂将其抓获;当日晚,民警在邓某家中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吸毒工具。继后,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抓获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成某、王某某、舒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周某、肖某、刘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二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邓某三次提供场所和工具,被告人李某某二次提供场所和工具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李某某2014年4月10日16时许共同贩卖毒品,系该次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邓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涉案的吸毒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在2014年2月底、2014年3月中旬,先后二次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等人在其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的指控,因指控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三、对本案涉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清审 判 员  安 利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