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李磊、卓小玲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李磊,卓小玲,林松雷,沈培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代表人:沈泽。委托代理人:吴丰。委托代理人:单健英。被告:李磊,私营企业主。被告:卓小玲,职业不详。被告:林松雷,职业不详。被告:沈培宏,职业不详。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以下简称莼湖支行)为与被告李磊、卓小玲、林松雷、沈培宏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莼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磊、卓小玲、林松雷、沈培宏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莼湖支行以被告李磊、卓小玲、沈培宏未能按约归还信用卡债务,被告林松雷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李磊、卓小玲、沈培宏归还信用卡债务690638.04元(包括2014年9月7日应还款30304.64元,尚欠本金及手续费660333.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林松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的折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磊、卓小玲、林松雷、沈培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磊向原告莼湖支行提出办理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并填写申请表一份,申请额度为700000元,分24期归还,手续费率为0.55%/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4款约定,被告李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额适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的未付部分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信用卡收费标准注明: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1元人民币。信用卡客户须知第十一条载明:易百分业务提前终止后,该笔易百分业务视为提前到期,若持卡人为按照业务期数分期支付手续费的,则持卡人应一次性归还尚未支付的剩余手续费总额(易百分业务的提前终止不影响剩余期数的手续费金额);持卡人须一次性归还业务终止前已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及滞纳金。第十四条载明,每期应还金额=”每期应还本金+每期应还手续费;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本金总额/期数;每期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手续费率。(依据以上载明内容,被告李磊每期应还本金为”29166.67元,每期手续费为3850元,每期应还金额为33016.67元)。被告李磊在持卡人声明处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字样。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李磊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期限内办理的包括信用卡授信业务在内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正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起费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选择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等形式兑现或变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以担保被告李磊债务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财产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春江花城小区c5幢82号601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8日,被告卓小玲、沈培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李磊汇通信用卡下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林松雷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李磊在原告处办理的所有信用卡项下产生的最高额不超过700000元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对实际超出最高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磊发放信用卡分期业务700000元。但发放款项后,被告李磊仅按约支付了3个月的还款额,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截止至起诉时止,被告李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手续费共计690638.04元(包括2014年9月7日应还款额30304.64元及剩余20期应还本金583333.4元、剩余20期手续费7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莼湖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业务客户须知、最高额抵押合同、信用卡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担保书、宁波银行汇通卡对账单、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磊向原告莼湖支行出具的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受合同条款约束。被告李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被告李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缴款。现被告李磊逾期缴款,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自起诉日(2014年9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卓小玲、沈培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磊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林松雷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依据其内容约定,被告林松雷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产折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磊、卓小玲、林松雷、沈培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卓小玲、沈培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返还信用卡债务690638.04元(含手续费),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690638.04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款清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标准按本金690638.04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滞纳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被告林松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李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春江花城小区c5幢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产证鄞州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706元,由被告李磊、卓小玲、林松雷、沈培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