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民申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焦隽与被申请人常政才、左海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焦隽,常政才,左海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7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焦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政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左海丽。再审申请人焦隽与被申请人常政才、左海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焦隽申请再审称,常政才在履行本案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损坏房屋未维修、损坏《春意图》画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等至少三处违约行为,焦隽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享有收取滞纳金和没收保证金的权利。对焦隽提出的没收3000元保证金的诉求一、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属于漏判,应当纠正。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根据焦隽与常政才签订的《合同到期终止协议》,焦隽对应当返还常政才保证金3000元并无异议。从双方交接房屋时焦隽的代理人XX同意按现状接收房屋且未对房屋状况提出异议的事实来看,与焦隽提出的常政才存在损坏房屋及有关室内设施的行为不相符,焦隽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常政才有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但焦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并没有以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要求“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没收保证金”,而是在收取租金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二审判决业已支持了焦隽对常政才主张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请求。(二)焦隽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为要求常政才赔偿“房屋设备修复与合同违约金、物品、设备损坏丢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8118.3元,扣除押金3000元,实际应支付15118.30元”,该主张与焦隽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没收保证金3000元”实为不同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对“没收保证金3000元”的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焦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冼 锐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